保证人有责偿付诉讼费

2007-02-01     推荐:34361126    收藏:22233381    评论:0     来源:人民邮电报

最近,笔者发现某电信分公司在清收电信欠费诉讼案中对涉案的保证人,仅仅主张主债权的给付权利,而对相应的诉讼费未提出请求的不当做法。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此规定有三个内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界定。结合电信运营商清收电信欠费诉讼案中涉及的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的实际,可作如下分析与说明。

保证人形成的一般条件:电信运营商在销售通信产品中,采取合同签约的方式,由第三人为电信用户(以下称:主债务人)向电信运营商提供担保,以防备诸如申请安装固定电话的流动用户、手机与小灵通等用户,不按约定交纳通信费、机身差价等费额的行为。导致保证人成为电信运营商清收欠费中涉案被起诉的一般情况:当主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电信运营商无法通过主债务人正常实现债权时,便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约定,这时保证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才导致被起诉。如此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或者发生费用,从属于主债务人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从《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看,笔者认为:保证人主要涉及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个项目。主债务是指当事人当初签约中对通信费与机身差价等费额的约定。违约金是依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电信费用违约金具有法定性。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怠于或拒绝履行按期付费义务,电信运营商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其中当然包括所展开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费。

诉讼费所以说是必要的合理费用:首先,因为电信运营商为实现其债权,所采取的诉讼措施是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且由法律部门依法收取的,其产生费用的根由为对方当事人违约。其次,电信运营商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预防主债务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主债务人不按约定方式、数额、期限履行义务时可能会发生上述费用应当能够预见。再次,从法律角度上说,保证人对“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属先行支付义务,其后,保证人可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关费用可最终由其支付。这体现了法律对电信运营商在清欠诉讼中作为债权人的公平,也是对逃避义务者的一种惩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此比照电信欠费诉讼案中的实际情况,电信运营商在当初保证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由自己承担的,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事;当然,如真有这类约定的,就肯定不能主张保证人对诉讼费的偿付责任了。还有,笔者在某地作为一电信运营商的代理人,在此类案件诉讼中都主张该项权利,均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总之,保证人对电信清欠诉讼中的诉讼费的偿付责任是不容置疑的,电信运营商在此类诉讼活动中不应放弃此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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